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一三號抗 告 人 廖國鎮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祭祀公業廖六合(即廖六合公業)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四年度重上字第一六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條所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至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乃屬當然(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立法理由參照)。查本件抗告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一○四年度重上字第一六三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該第二審判決係於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向抗告人於原審委以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羅宗賢律師為送達,因未獲會晤該訴訟代理人,亦無可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嗣由其受僱人黃華齡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十六時十五分到場領取,有送達證書及豐原派出所傳送之簽領簿可稽,自應以實際領取判決正本之日為合法送達之日。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該訴訟代理人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三日(該訴訟代理人之事務所在台中市豐原區,原裁定誤為六日),算至一○五年二月十五日止(末日為週日,以次日代之;原裁定誤為同年月十七日),即告屆滿,乃上訴人遲至一○五年二月十九日始提出上訴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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