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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抗字第 61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一九號抗 告 人 張建華上列抗告人因與張輝煌間請求損害賠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一八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其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一○五年度台聲字第六一四號裁定予以駁回,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李 錦 美法官 黃 國 忠法官 鄭 純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十二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