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二五號再 抗告 人 王秀玲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員等間請求確認土地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四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對其提起確認土地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等訴訟(案列一○三年度重訴字第四九九號),而其從未收受言詞辯論通知書及判決書,竟遭台中地院以一造辯論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相對人勝訴,並核發確定證明書;再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上訴,卻經台中地院裁定駁回上訴,乃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雖實際居住於台中市○○區○○路○○○巷○○號,惟其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遷入戶籍登記所在之台中市○○區○○路○段○○○號地址(下稱西屯路地址)迄今,並曾由其兄以同居人身分收受法院文書,其主觀上應無廢止該戶籍登記地為住所之意思,該戶籍地自得認為再抗告人之應受送達處所。系爭判決書經郵局投遞人員蔡宗興按西屯路地址投遞二次,均無人受領,即作成郵務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該址之鐵捲門上,另一份塞在鐵捲門下,於一○四年一月十三日寄存於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已據證人蔡宗興證述無訛;再抗告人之戶籍地址雖屬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之轄區,惟西屯派出所與市政派出所同屬第六分局管轄,各管轄僅為第六分局內部勤務之劃分範圍,且寄存送達係為應受送達人之便利計,證人蔡宗興亦證稱市政派出所距再抗告人戶籍地址太遠,一般寄存於何安派出所或西屯派出所等語,是該寄存送達應屬合法,則該送達於同年0月000日生效,再抗告人縱未前往領取該文書,於已合法送達之效果不生影響。再抗告人遲至同年七月二日始提起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等詞,因認台中地院裁定駁回其上訴,核無不合,爰裁定駁回其抗告。
按送達人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行送達,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二項規定甚明。所謂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係指管轄應行送達處所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且須應受送達人實際住居於該管自治或警察機關轄區內,該自治或警察機關始有受理及保管訴訟文書之權責,並得視為應受送達處所(人)之延伸,不論應受送達人是否領取訴訟文書,均發生送達效力。本件再抗告人之戶籍地屬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轄區,郵局投遞人員蔡宗興因認該分局市政派出所距再抗告人戶籍地太遠,乃將系爭判決書寄存於同分局西屯派出所,為原法院所認定之事實。原法院既謂再抗告人主觀無廢止該戶籍登記地為住所之意,依上說明,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方屬本件合法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乃原裁定遽認上揭向西屯派出所之寄存送達為合法,而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論斷,自有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吳 謀 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十七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