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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抗字第 62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二六號再 抗告 人 汪雨森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建國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四九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及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甚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不當之情形。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所為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無非以:相對人於崇德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德村公司)股東會解任後,依法即不得行使董事職權,倘繼續違法行使,不僅造成崇德村公司損害,對伊即新任董事長,亦屬難以回復之損害;原裁定謂伊僅受報酬之損害,新任董事楊寶國、李允模及其他公司股東之損害不影響伊所受損害,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原裁定未斟酌再抗告人等集資向第三人購買崇德村公司全部股份時尚存有新台幣八百萬元之餘款,逕認崇德村公司印製五百張空白股票乃虛列增資,及就相對人偽造訴外人詳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詳霆公司)持有崇德村公司五十萬股及侵占該五十萬股之情隻字未提,暨依租賃契約書認詳霆公司與崇德村公司間並無百貨使用之約定,有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云云,為其論據。惟所陳理由,係屬原法院就關於再抗告人未能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性之認定當否問題,核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為抗告,自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吳 謀 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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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