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三三號抗 告 人 郭宜蓁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無效等訴訟救助事件,聲請再審,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再抗字第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一○五年度再抗字第五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指明該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具體情事,自非適法。原法院因認抗告人再審聲請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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