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三六號再 抗告 人 富台欣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伊婷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欣德鑫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土地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二二○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不服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一○四年度重訴字第八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各自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請求確認再抗告人對執行法院拍賣之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經桃園地院判決相對人勝訴,再抗告人提起上訴。應依系爭土地之拍定金額新台幣(下同)三千一百六十九萬元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桃園地院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三百十六萬九千元,自有未合等詞,爰將桃園地院裁定關此部分予以廢棄,改裁定再抗告人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三千一百六十九萬元,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再抗告意旨猶執:應以伊若於系爭土地第一次拍賣程序中行使優先承買權應給付之價金,與伊若無優先承買權而在第三次拍賣程序標買之價金差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蔡 烱 燉法官 吳 光 釗法官 高 金 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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