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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抗字第 74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七四一號抗 告 人 郭金華

郭燕惠上列抗告人因與楊曜誠等間請求確認界址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再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本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無非以:抗告人於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主張證物二、三、四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情形,對原法院一○二年度上字第四四七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抗告人自承證物二於一○四年五月二十五日發現,顯逾三十日不變期間,抗告人復未表明何時知悉其餘再審理由並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之訴應不合法云云,爲其判斷之基礎。

查抗告人於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提出再審理由狀,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再審事由,所列舉之證物爲證物一、二、三、四、五、十(見本院台聲字第一

四七七、一四七八號卷第九至十一頁),復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具狀補陳其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始收到證物十一,併將之列爲該款再審事由之證物(見同上卷第十九頁),原裁定就證物一、

五、十、十一恝置不論,遽謂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不合法,自有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爲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盧 彥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