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七四四號抗 告 人 黃金菊
張文興張文華張文全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簡趙月娥間停止執行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再抗字第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規定,對於前訴訟程序原法院一○四年度抗更㈡字第一七號駁回其抗告,並將原第一審裁定命抗告人供擔保之金額,減為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五萬元之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法院以: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本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同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查抗告人所陳原確定裁定逕依其提出之新竹租屋網資料認定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二百三十五萬元,乃屬原確定裁定職權裁量擔保金多寡當否之問題,與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又抗告人提出之系爭土地附近三筆房地一○三年十月至同年十二月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難認其於原確定裁定程序中難以知悉或有知悉不能使用之情形,且縱經斟酌,抗告人亦不必然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等詞,爰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滕 允 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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