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七五九號抗 告 人 林銘麒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市大安區健康服務中心間請求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重再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再審之訴,應於訴狀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一○二年度重上字第四○九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原確定判決,抗告人於民國一○四年八月五日收受,於一○四年八月二十四日確定,其遲至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復未表明其何時知悉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抗告人雖於前程序第二審聲請法官迴避,於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始經本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九二一號裁定駁回,惟不影響原確定判決確定之時間,抗告人主張應自伊一○四年十二月九日收受前開裁定之日起算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云云,尚有誤會等詞,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審之訴,於法洵無違誤。抗告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吳 光 釗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高 金 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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