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七六號抗 告 人 黃榮仁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伯全(原名王仁伯)間請求返還押金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再易字第一一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增至一百五十萬元。又同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其所稱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查本件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對於前訴訟程序台灣高等法院一○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二○號第二審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再審之訴,而原第二審判決主文為:「一、第一審判決關於命抗告人給付超過新台幣(下同)一十九萬五千四百零一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二)駁回相對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一)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開廢棄(二)部分,抗告人應再給付相對人三十二萬四千七百三十九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兩造其餘上訴均駁回。」則抗告人敗訴部分之金額僅五十二萬零一百四十元本息,是其就該部分之本訴訟利益並未逾一百五十萬元。該部分之訴既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原法院所為駁回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之裁定,依上說明,仍不得抗告。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陳 光 秀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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