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七六五號抗 告 人 曾鄒森香上列抗告人因與宋承晧間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一六一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係於民國一○五年二月四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三日,算至一○五年二月十七日止,即告屆滿,乃抗告人遲至一○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始提出抗告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盧 彥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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