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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抗字第 78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七八三號抗 告 人 曾圳生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李珈璜間請求遷讓房屋等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四年度重再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一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原告起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受訴法院裁定限期命補正後,如再審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復經法院駁回確定,則受訴法院即無庸再次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七八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原法院以一○四年度聲字第一二二號裁定駁回後,復經本院以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九七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此項裁定,亦已於一○五年四月一日寄存送達,同年月十一日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可稽。茲抗告人迄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仍未補正,原法院因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未再定期命補正,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以原法院未於伊聲請訴訟救助經駁回確定後,再定期命伊補正,即率爾駁回伊之再審之訴,於法未合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錦 美法官 黃 國 忠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王 仁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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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