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七八四號抗 告 人 魏 高 明
魏陳秀芳 同上廖 秀 松上列抗告人因請求國家賠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聲字第四八九至四九一號、一○五年度聲國字第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李 錦 美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黃 國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五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