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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抗字第 78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七八五號抗 告 人 謝上文上列抗告人因與陳素貞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法官迴避抗告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五年度聲字第二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兩造間原法院一○五年度抗字第六六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法官迴避抗告事件之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向原法院聲請該法官迴避。按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法官迴避者,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倘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法官之執行職務,已不足影響審判之公平,即不得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上開兩造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法官迴避抗告事件,原法院於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一○五年度抗字第六六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而終結,有該裁定可稽。抗告人於該事件業已終結後之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始聲請承審法官迴避,自有未合。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李 錦 美法官 黃 國 忠法官 鄭 純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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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