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七八六號再 抗告 人 SOUTH PACIFIC STAR CO.,LTD法定代理人 洪世寶訴訟代理人 周依潔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二一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兩造間無契約關係存在,相對人對伊亦無不當得利請求權,且相對人依刑事保全程序扣押美金七十八萬元,已逾其主張之債權額,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未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原裁定遽准其假扣押之聲請,顯有違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之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李 錦 美法官 黃 國 忠法官 鄭 純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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