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七九一號抗 告 人 張進興送達代收人 謝曜焜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何明金等間請求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閱卷,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三七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法院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三七一號,下稱本案訴訟),抗告人聲請閱覽原法院所調取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復興分行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函、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三年十二月九日、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一○三年十二月三日、一○四年一月十九日函、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函、聯邦商業銀行一○三年十二月九日函、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西湖分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函檢送之訴外人銀行甲存、乙存帳戶及其他個人財務情況之資料(下稱系爭財務資料)。原法院以: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又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上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上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抗告人聲請函調之訴外人之甲存、乙存帳戶及其他個人財務情況資料,並非本案當事人所有,涉及第三人之重大利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五條、第十條第三款規定,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之閱卷權應受合理之限制,不得任由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閱覽、複製而有超出目的外之使用。且原法院已准許抗告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當庭閱覽其聲請閱卷之全部資料所調得之證據,並未完全禁止訴訟代理人之閱卷權,抗告人仍得於本案訴訟中行使攻擊防禦方法,抗告人並無抄錄或複製該等資料之必要,故抗告人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宗內所調得之上開資料,於法未合等詞,爰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查法律畀當事人以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權,旨在使當事人對於該訴訟事件之內容,有充分之瞭解,藉以保護其訴訟上之利益。本件原法院調取系爭財務資料後,業已當庭提示兩造(原審卷㈡三六頁),兩造對其內容應已有充分之瞭解,而各銀行之函覆均稱:「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佈之司法等機關向銀行查詢客戶資料之規定,請鈞院對本行所提供之資料以密件處理並予以保密。」等語,則原法院以上開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禁止抗告人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宗內之系爭財務資料,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蕭 艿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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