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七一號再 抗告 人 張憶如訴訟代理人 簡旭成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李璧卿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八二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即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原裁定誤會伊係爭執訴訟費用應由何人負擔及負擔比例,復未要求伊說明澄清而逕自裁定,恐有不備理由之情形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李 錦 美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梁 玉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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