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七一○號再 抗告 人 張定藩代 理 人 周尚毅律師再 抗告 人 楊蘭芳
張台鳳張泉鳳張穗鳳共同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間請求拆屋還地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三五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於民國一0二年五月二十日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一00年度重訴字第五七一號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該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六三五一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再抗告人為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之強制執行(下稱前案執行)。再抗告人楊蘭芳、張泉鳳、張台鳳(下稱楊蘭芳三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經原法院裁定准供擔保後停止前案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停止執行裁定),該前案執行程序於楊蘭芳三人供擔保後即暫予停止。相對人嗣於一0三年八月十三日以本案確定終局判決(原法院一0二年度重上字第一六八號,下稱本案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台北地院對再抗告人為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之強制執行(下稱本案執行),經該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該院裁定予以維持。相對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確定之終局判決及假執行之裁判為各別獨立之執行名義,債權人先持假執行之裁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下稱假執行),嗣持確定終局判決於假執行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下稱終局判決執行),執行法院固將假執行與終局判決執行之案件予以合併,但終局判決執行事件仍屬獨立之執行程序。假執行程序經法院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效力,僅影響假執行執行名義(即假執行裁判)之執行力,不影響終局判決之執行。債權人於假執行程序停止後,另持確定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如無其他不許開始強制執行之事由,執行法院應依聲請,開始強制執行程序。系爭停止執行裁定係停止相對人以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之前案執行程序,不及於以本案判決為執行名義之本案執行程序。又法院因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准為停止執行裁定之效力僅及於依該異議之訴所得排除之執行名義而為之執行程序。楊蘭芳三人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排除者係相對人於前案執行所持假執行判決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對於本案執行所持本案判決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不生影響。系爭停止執行裁定主文已明揭停止前案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本案執行非在停止效力之範圍。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逕駁回相對人本案執行之聲請,自有未當;台北地院裁定未予糾正,仍駁回相對人之異議,亦有未合。爰將台北地院所為之裁定及該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廢棄。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目的在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或使之暫時停止。倘執行債權人持各別之執行名義併案執行,其執行名義既非同一,債務人之異議客體自屬各別。又強制執行,須有執行名義,始得為之。倘債權人先依未確定之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嗣依確定之終局判決,聲請執行,執行法院固得併案執行,但仍屬不同執行名義之各別執行程序。原法院以相對人先後依假執行判決及確定之終局判決,聲請前案執行及本案執行,楊蘭芳三人就相對人之前案執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係對假執行判決之執行力為異議,尚不及於本案執行之本案判決執行名義,本案執行要難認有因系爭停止執行裁定而應停止之情形。爰裁定廢棄台北地院所為之裁定及該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吳 光 釗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高 金 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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