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七二二號再 抗告 人 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森源代 理 人 黃馨儀律師
蔡朝安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亞如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一二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七八四七號民事執行事件,已另向該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一○四年度勞訴字第五○號)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台南地院裁定准再抗告人供擔保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六萬三千八百三十元後,執行程序於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再抗告人對於擔保金部分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將台南地院所定擔保金減為四十九萬七千二百三十二元,再抗告人再為抗告,係以: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以其尚未受償之執行標的金額四十九萬七千二百三十二元,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其損害;且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已經台南地院判決,應扣除第一審之辦案期限,伊供擔保金額應為七萬四千五百八十五元云云,為其論據。惟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經核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職權裁量擔保金多寡當否之問題,要與原裁定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依前揭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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