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七三三號抗 告 人 吳月珠
施錫勳洪美欣上列抗告人因與林麗娟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上字第一六九號),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抗告人在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對相對人林麗娟提起一○四年度調訴字第一號訴訟,請求宣告新北地院板橋簡易庭民國一○四年四月三十日一○四年度板調字第五九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無效,新北地院判決抗告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抗告人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法院以抗告人先位上訴聲明為系爭調解筆錄第一至四條部分宣告無效,備位上訴聲明為該第一至四條部分應予撤銷。系爭調解筆錄第一至四條約定,乃相對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與第三人大福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成立之調解,係屬財產權之訴訟,抗告人無須履行該項約定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第一條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九十六萬一千五百十元,第二條為一千八百萬元,自經濟上觀之,兩者訴訟目的一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定之,爰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一千八百萬元。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查請求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系爭調解筆錄第一條係約定「被告及其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應返還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號,面積三八點八九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下,並將土地地下之建物及設施拆除淨空後回填土方,回復該土地原狀」,履行拆屋還地之義務。第二條則係約定履行第一條約定之方式,有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自應以第一條所示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原法院見未及此,遽依該筆錄第二條之約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一千八百萬元,尚有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蕭 艿 菁法官 李 錦 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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