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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抗字第 85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八五一號再抗告人 李彥緯

李輝煌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保險金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八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雖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業經本院於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以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九九五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已於同年九月八日收受該裁定,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可認再抗告人明知其再抗告要件有欠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法院得不行定期間命補正程式。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迄未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梁 玉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