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5 年台抗字第 86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八六三號抗 告 人 林志平上列抗告人因與范新雅間離婚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家再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判決或裁定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規定甚明。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九十九年度家上字第三○○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原確定判決於民國一○○年五月十一日核發確定證明書,有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抗告人於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始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且僅稱:「近日查閱98年9月28日之氣象資料時而發現」、「於105年2 月23日,當事人再審原告取得拷貝光碟一份」等語,惟未提出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因認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以裁定將之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十 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再審之訴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