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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抗字第 86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八六七號再 抗告 人 周哲宇訴訟代理人 朱增祥律師上列再抗告人與柏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因林秀其等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三七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持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以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三三二五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債務人柏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美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依再抗告人之指封,查封坐落台北市○○區○○街○○○巷○○○號三樓、同巷三十六號三樓未經保存登記房屋(下以門牌稱之,合稱系爭房屋)。相對人林秀其、林淑娥以二十六號三樓房屋為林淑娥所有,三十六號三樓房屋為林秀其、林淑娥及訴外人杜秀鳳、林家宏、林志諺、林芝怡、林諺鴻、林淑嬌、林詩涵(下稱林秀其等九人)共有為由聲明異議。經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後,復提出異議,亦經該院裁定駁回。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雖主張該等房屋為柏美公司出資興建云云,並提出行政法院七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五二○號、第二○六○號、七十八年判字第二七四號確定判決為證。惟查上開確定判決所涉房屋係訴外人林建成與柏美公司合建分得之房屋,二十六號三樓房屋顯非上開確定判決所涉房屋,且再抗告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三十六號三樓房屋係上開確定判決中編號P至V棟或M、N棟房屋。系爭房屋原納稅義務人即林淑娥、林秀其等九人之被繼承人翁猜、林添福,並非上開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參以系爭房屋一○三年度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林淑娥及林秀其等九人,故依再抗告人所提上開確定判決,尚不能使執行法院由形式外觀上認系爭房屋為柏美公司所有,其聲請強制執行,自屬不應准許。爰以裁定廢棄台北地院及該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異議之裁定。

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七條所謂執行法院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現債權人查報之財產非屬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聲明同法第十二條所定之異議所能救濟,自應依同法第十六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又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查再抗告人係提出其上記載含系爭房屋在內之台北市工務局六六(建)(松山)(崙)○三五、○三七號建造執照興建共計一六四戶房屋,係柏美公司提供建築費用與地主訂約合建之行政法院確定判決,主張系爭房屋由該公司原始取得所有權等語,聲請查封系爭房屋,經執行法院自外觀上形式審查後,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而林秀其等九人以系爭房屋係其等所有為由,聲明異議,雖據提出一○三年房屋稅繳款書為證,然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尚難以其等所提房屋稅繳款書認系爭房屋確非柏美公司所有。則系爭房屋究否柏美公司所有,既有爭執,執行法院復無調查審判之權限,自非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所定聲明異議程序所能救濟,應由林秀其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原法院見未及此,遽以前揭理由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周 舒 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九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