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八七號再 抗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被告陳世昌等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聲請駁回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參加,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一八六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就再抗告人即原告與被告陳世昌、陳春源及陳冠宏間繫屬於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之請求撤銷信託等訴訟(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七四八號,下稱本訴訟),主張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為訴訟參加。新北地院准其參加,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再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提起之本訴訟,係主張陳世昌為脫免連帶保證人責任,於民國一○三年五月一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與陳春源通謀虛偽設定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之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又於同月二日就系爭不動產與陳冠宏成立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於同月十三日完成信託移轉登記,而有害於其債權等情。是先位主張依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四十二條、類推適用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等規定,訴請撤銷渠等間系爭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塗銷信託登記,暨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備位主張依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第四項等規定,訴請撤銷渠等間系爭信託及抵押權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塗銷該信託及抵押權登記。相對人以其為陳世昌之債權人,前訴請陳世昌清償已得勝訴判決,如本訴訟再抗告人獲判決勝訴,系爭不動產應塗銷前述登記,回復陳世昌所有,其亦得聲請拍賣取償,具有事實上及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再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於一○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向新北地院為參加訴訟之聲請。再抗告人雖以:相對人僅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得自行另訴提起撤銷詐害行為訴訟;如伊受敗訴之判決,其亦非本訴訟之既判力效力所及之人,難認其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云云,認應駁回相對人參加訴訟聲請。然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撤銷訴權既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其立法目的,非僅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如再抗告人獲勝訴判決確定,該勝訴形成判決乃具有對世效力,其他有撤銷訴權之債權人亦為其判決效力所及。雖於本訴訟審理中或再抗告人將來倘受敗訴判決確定,相對人如未參加訴訟,得不受其拘束,另行提起撤銷訴訟,然基於避免裁判之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之考量,亦應肯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故相對人就本訴訟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為輔助再抗告人聲請參加訴訟,自屬有據等詞。因而維持新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駁回其抗告。
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所謂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本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三八號判例參照)。申言之,凡對於訴訟標的之判斷或判決理由中主要爭點之判斷,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就該訴訟即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得為訴訟參加。本件再抗告人請求撤銷陳世昌、陳冠宏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登記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塗銷該信託登記,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乃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之規定,主要爭點係陳世昌將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陳冠宏之所為,是否有害於陳世昌債權人之權利而應予撤銷。又其依民法第八十七條規定,請求確認陳春源就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不存在,並塗銷該抵押權登記(先位),或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撤銷陳世昌與陳春源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抵押權設定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塗銷該抵押權登記(備位),主要爭點為陳世昌與陳春源間之抵押權設定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先位),或是否有害於陳世昌債權人之權利(備位)。上揭本訴訟之請求,均涉及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及抵押權登記,是否無效或應予撤銷之判斷。其判決效力可及於陳世昌之其他債權人(指撤銷之請求勝訴者),或雖不及之,但陳世昌之其他債權人私法上之地位,因再抗告人勝訴(指確認請求部分)或敗訴(指確認及撤銷請求部分),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相對人主張其為陳世昌之債權人,已對之提起清償債務之訴,並獲勝訴之判決一節,為原法院確定之事實。依上說明,相對人就再抗告人與陳世昌間之本訴訟,自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得於本訴訟繫屬中為參加。原法院因而維持新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駁回其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蔡 烱 燉法官 黃 國 忠法官 沈 方 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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