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八七一號再 抗告 人 應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雨台訴訟代理人 丁玉雯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五年度抗更㈠字第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自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判之內容就其取捨證據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相對人以:伊於民國一○○年七月一日承租再抗告人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暨如原裁定附圖斜線部分所示附連圍繞之基地計三七三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地),租期自一○○年八月一日至一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十一萬元。詎再抗告人於一○四年六月二十二日通知伊終止租約,自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拒將系爭房地交付使用。伊已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再抗告人交付系爭房地(案列:一○四年度訴字第三六一二號)。再抗告人持續阻止伊使用,伊每月平均損失二十九萬餘元之營業收入,商譽受巨大損害,為避免伊之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爰聲請對再抗告人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駁回。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兩造就租約是否合法終止有所爭執,其已起訴請求再抗告人交付租賃物等情,業據提出租約、存證信函、照片影本及民事起訴狀影本為證,可認已釋明其請求。再者,相對人主張其未能使用系爭房地營業,受有每月二十九萬餘元之營業損失,亦據提出加盟店門市損益表及計算說明為證。再抗告人於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後,曾刊登網路招租訊息,擬以每月三十萬元出租系爭房地;同年八月十五日以存證信函函知相對人附近租金二十八萬元,相對人所支付之十一萬元,係屬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尚有不足等情,有網路招租列印資料、存證信函在卷足憑。再抗告人未能收回系爭房地另為使用收益,所受損害約為每月十九萬元。基此,權衡比較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防免之損害為每月二十九萬餘元,大於再抗告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每月十九萬元,可認兩造間關於租約有無合法終止之爭執,相對人有發生重大損害之虞,應認相對人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已提出釋明,雖該釋明尚有不足,惟相對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認本件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必要等詞,因而廢棄高雄地院駁回相對人請求交付系爭房地予其使用,並禁止再抗告人為出租、出借或阻止、防礙相對人營業行為之部分,改裁定相對人供擔保後,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前,准予上開內容之暫時狀態假處分,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論旨雖以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無法確定本件爭執之法律關係;相對人已另對其主張假扣押,無准相對人聲請本件假處分之必要;相對人未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為釋明云云,為其論據。按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並非為保全債權人請求之強制執行,而係準用保全強制執行假處分之規定,以定爭執之法律關係之暫時狀態而已,是其本案訴訟以能確定爭執之法律關係為已足。又相對人於另案(原法院一○五年度抗更㈠字第三號)所保全者係相對人對再抗告人之金錢債權,與本件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二者性質不同;至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是否已釋明,係屬原法院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又債務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之四準用第五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旨意,非向本院為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蕭 艿 菁法官 滕 允 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十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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