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八七四號再 抗告 人 柯慶龍即盈將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律師複 代理 人 黃伊平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財團法人台北市三德善會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三九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係依相對人董事會指示之墓區範圍規劃,經其核定始興築墓穴,相對人係地主,對於是否越界應最為清楚,縱有越界,應由相對人向第三人負責,伊已移除相對人所稱進出土地之障礙物,無阻塞聯外道路之情形,墓園內之水電設施,均係伊自費建置,因解除契約始關閉電源,相對人對伊並無損害賠償債權;伊並無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亦無將移住遠處或逃匿之任一情況,相對人未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原法院未查,遽認其已釋明,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顯有違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之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黃 國 忠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李 錦 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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