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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抗字第 87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八七五號再抗告人 陳國炎代 理 人 陳化義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林萬進間請求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九○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林萬進執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一○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九○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一○四年度司執字第四○三七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將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再抗告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返還系爭土地予伊。嗣再抗告人以伊業以林萬進及相對人林高做、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為被告,向士林地院提起塗銷及更正登記之訴,請求廢棄士林地院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六四號、一○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九○號確定判決,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林萬進之登記並更正為伊所有等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士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以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復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

查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係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再抗告人對林萬進提起之士林地院一○四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九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並非上開法條所定之訴訟事件,乃據之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自有未合。次按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以債權人為相對人,若以非債權人之人為相對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自屬不應准許。林高做、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均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再抗告人以其為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亦有未合。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黃 國 忠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李 錦 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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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