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八九號再 抗告人 束崇政代 理 人 曾冠棋律師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劉建宗間因請求清償債務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就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三一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五○三○三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高雄地院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經該院司法事務官處分駁回,再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高雄地院以一○四年度執事聲字第八四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支付命令係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下稱第一銀行)聲請對相對人核發,依系爭支付命令形式,無從判斷系爭支付命令表彰之債權係第一銀行對第三人雷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雷虎公司)之債權,亦無從判斷再抗告人與相對人係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再抗告人與相對人是否為連帶保證人?再抗告人有無因代償而取得原債權人對於相對人債權,而成為系爭支付命令效力所及之人?乃涉及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非執行法院所得審酌,再抗告人應循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提起許可執行之訴訟,非得依聲明或聲請異議程序救濟等詞,因以裁定維持高雄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抗告之裁定,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人雖以: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並不排除依同法第十二條規定提起抗告,伊係以連帶保證人之身分清償主債務人之債務,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之權利當然移轉予伊,伊自得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云云,再為抗告。惟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務人僅為相對人,並未列雷虎公司或再抗告人為債務人,形式上無從判斷雷虎公司是否為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之債務人,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依自由心證,認定執行法院無從判斷再抗告人是否為系爭支付命令效力所及,而認再抗告人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所定異議程序救濟,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謝 碧 莉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黃 國 忠法官 鄭 傑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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