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八○○號再 抗告 人 林品甫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澤民等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四七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依同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原第一審法院雖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於期間內不為補正時,始得以裁定駁回之。惟上訴人倘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之程序,此觀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第一審判決(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七號),由其訴訟代理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該院裁定駁回其上訴。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為第一審起訴時之原告,其於第一審起訴時委任彭國書律師為第一、二、三審之訴訟代理人,得為一切訴訟行為,並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而該律師具狀聲明上訴,請求相對人給付之金額具體明確〔按即相對人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一萬二千二百九十四元本息、林澤民給付八十萬八千四百四十元本息、林銘鈺給付四十八萬六千四百八十七元本息、林信宏給付四十八萬六千四百八十七元本息〕,與再抗告人於第一審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請求之數額相同。又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者,訴訟標的之價額不併算該利息之價額,為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所明定。其委任之律師應知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而得核計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無待第一審法院另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補正第二審裁判費。再抗告人於民國一○五年二月二日提起上訴,迄第一審法院同年月十五日裁定駁回其上訴止,長達十二日,其間雖逢春節假期,惟尚有充足時間繳納上訴裁判費。況第一審判決正本教示欄已載明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縱再抗告人於聲明上訴狀記載「本件上訴裁判費請鈞院核定數額後,上訴人將儘速繳納」等語,亦須就其所認應行繳納之裁判費先為繳納。其迄至第一審法院裁定前,仍未繳納,於法即屬不合等詞。因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於台北地院所為裁定之抗告,揆諸首開說明,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人以:伊已於同年月二十四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並無拖延訴訟之意圖云云。經查係在台北地院裁定駁回其上訴後始繳納,所辯並無足取。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吳 光 釗法官 蕭 艿 菁法官 高 金 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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