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八○八號再 抗告 人 劉 信 治
劉吳夏美劉 家 禎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 景 鐿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支付命令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五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民國八十四年度促字第二七四四九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間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超過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債權及該部分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債權不存在,經台中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提起再審之訴,依法應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再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及其抗告意旨,均未指摘系爭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任一款之再審事由,且未主張同法施行法第四條之四第三項所定相對人於該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亦未提出任何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即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至其陳稱:相對人實僅交付借款三百萬元,就消極確認之訴,應由主張債權存在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原裁定就此亦有誤解云云,核屬再審之訴若為合法而開啟本案審理後之實體審理事項等詞,爰維持台中地院之裁定,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查再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調查證據即調卷並請相對人提出撥款資料,以證明系爭支付命令記載金額為七百萬元本息、違約金,相對人撥款三百萬元,並未見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為何,再抗告意旨猶執陳詞,主張:伊已聲請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及命相對人提出所執文書,符合舉證規定,原裁定認其未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自有可議云云,尚無足採。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蕭 艿 菁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陳 玉 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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