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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抗字第 81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八一○號再 抗告 人 應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雨台訴訟代理人 丁玉雯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就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五年度抗更㈠字第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自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判之內容就其取捨證據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相對人以:其向再抗告人承租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供營業之用,約定租期自民國一○○年八月一日起至一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詎再抗告人於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起收回房地,致其無法於系爭房地繼續經營統一美術館店,受有營業損失,自得請求賠償,因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對再抗告人之財產假扣押,經該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其提供擔保後,得在新台幣三百五十二萬零四百三十五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再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經高雄地院以一○四年度事聲字第一九一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後,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業據提出租賃契約、現場照片、加盟店門市損益表及存證信函等為證,足資釋明。再者,依相對人提出之存證信函、照片、媒體報導畫面、高雄地院執行命令、再抗告人一○四年十二月三日出具之證明書等,可認再抗告人向相對人表示終止租約後,即於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無償提供予訴外人清漢有限公司(下稱清漢公司)使用,再抗告人此舉,乃對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行為,可認其有積極逃避債務之高度可能性,依社會通念,如不及時予以保全,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應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提出釋明,雖該釋明尚有不足,惟相對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法院自得命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等詞,爰維持高雄地院所為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論旨雖以其配合相對人於一○○年七月一日簽立租約,惟其於同日即已將系爭房地無償供清漢公司使用,故於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相對人搬離後,再同意清漢公司繼續無償使用系爭房屋,原裁定竟以其同意清漢公司繼續無償使用系爭房屋,認係其對財產之不利行為,與事實明顯不符云云,為其論據。然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蕭 艿 菁法官 滕 允 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