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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抗字第 81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八一二號抗 告 人 黃文發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央選舉委員會間請求宣告選舉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選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四項規定固得為抗告,惟就法院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乃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未設得為抗告之例外規定,自屬不得抗告。本件抗告人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一○五年度選字第一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該院於民國一○五年四月十一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三千元、第二審裁判費四千五百元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係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高 金 枝法官 吳 光 釗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