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八一六號抗 告 人 莊榮兆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慶義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五年度全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隱匿及湮滅罪證,為訴外人許革非及胡宏亮合營之民安公司脫罪及包庇侵害與圖利,侵害伊專利及著作權新台幣(下同)十億元以上,故請准免供擔保假扣押相對人十億元之財產等語。原法院以:本件抗告人雖就其主張之事實,提出司法改革會特刊一紙為證,然上開書證僅能證明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有妨害名譽及誣告之訴訟糾紛;而關於假扣押之原因,即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行為,致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未據抗告人提出供法院及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則其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即屬無據,爰裁定將其聲請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徒以依經驗法則及案例,有侵權之人,即有脫產及逃亡之虞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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