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八一九號抗 告 人 吳子豐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廖椿堅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聲明拒卻鑑定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五年度聲字第三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原法院審理該院一○四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二號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抗告人聲明拒卻石台平為鑑定人。原法院以: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本文、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鑑定人有同法第三十二條所定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明拒卻鑑定人者,應釋明鑑定人對於鑑定事件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鑑定之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尚不得謂鑑定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又公私機關、團體或事業舉辦各項訓練班、講習會,及其他類似性質之活動,聘請授課人員講授課程所發給之鐘點費,屬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所稱薪資所得。鑑定人石台平雖曾於民國九十七年至一○四年間,陸續自保險業務發展基金委員會、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財團法人保險犯罪防制中心及各保險公司領有薪資所得,然多為各該年度單次性給付,數額不高且時間不連續,異於僱傭關係之薪資給付。石台平為國內著名法醫,至各機構、公司講授法醫專業知識及相關案例,為公開之學術專業活動,可見該所得為授課之鐘點費,難以此推認其有為不公平鑑定之偏頗情事。次按不得以鑑定人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為拒卻之原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即明。是於其他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既與本訴訟事件無關,更非得為拒卻之原因。準此,石台平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保險字第二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保險字第三號事件為鑑定人,或相對人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先與石台平接洽鑑定事宜,均不能據之為拒卻原因。再鑑定人提出鑑定報告時間之長短,與鑑定資料繁雜度、鑑定事項之難易程度有關,難以石台平迅速提出鑑定報告,即謂其鑑定有偏頗之虞。至石台平於鑑定時納入投保金額之考量因素,是否涉及主觀判斷;其結論與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內容不同,得否採信,係屬法院調查、判斷證據之職權,亦不能以石台平為不利於抗告人之鑑定意見,逕認其有偏頗之虞。從而,聲請人未能釋明石台平有客觀上足疑為不公正鑑定之偏頗情事,其聲明拒卻,不應准許,爰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鍾 任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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