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八二一號抗 告 人 官錦祿上列抗告人因與謝文魁間回復原狀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聲再字第八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一○五年度聲再字第三三號、本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八○號確定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聲請再審,惟核其提出之民事聲請再審狀,無非係說明對於前訴訟程序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一年度重訴字第四六四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及本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五四號等裁判不服之理由,就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前揭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表明,難認其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原法院因以裁定駁回其之再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蘇 芹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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