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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抗字第 82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八二四號再 抗告 人 凌韻富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翠華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聲請假處分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七三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惟核再抗告意旨所陳:其已提出租賃契約及租金入帳等資料,可證明其因相對人翠華大廈管理委員會裝設請勿停車固定設備行為,妨礙進出,造成其嚴重損害,原法院未詳酌上情,遽認其所受損害與相對人因受假處分所生之損害相當;且其名下所有之房地價值足以補償相對人之損失,相較於相對人之收入並不足以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之情,原裁定顯然違背法令云云。核屬指摘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原因之事實當否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劉 靜 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