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八三○號抗 告 人 黃瑞英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證書非真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三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所為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前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一○五年三月八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原法院以抗告人逾期未為補正,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以:因委任律師須費新台幣五萬元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蕭 艿 菁法官 滕 允 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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