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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抗字第 9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九四號再 抗告 人 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明仁代 理 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神去村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抗更㈠字第二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神去村股份有限公司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一○三年度全字第三二號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再抗告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核發執行命令,並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聲明,再抗告人不服,經台北地院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應依執行名義所載內容為之。執行法院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次按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查系爭執行名義係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法人股東即訴外人元裾有限公司,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相對人對董事提起訴訟,而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台北地院予以准許,自屬公司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一項所定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執行法院無審認相對人之監察人所提本案訴訟並非公司與董事間訴訟之權限。相對人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即無不合。又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一號、第四二二號裁定已裁定選任童兆祥律師、邱盈菁會計師於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強制執行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並該二人已承受本件執行程序,相對人就本件執行事件之法定代理權欠缺,已經補正。系爭執行名義既未經廢棄確定,即不失其執行力,再抗告人聲明異議謂執行法院應駁回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核非有理。台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結論,尚無不合等詞。因而維持台北地院之裁定,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以其非相對人之董事,本件強制執行聲請未經合法代理,特別代理人選任程序不合法云云,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吳 惠 郁法官 劉 靜 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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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