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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抗字第 9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九六號抗 告 人 吳天阳上列抗告人因與國防部間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國再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增至一百五十萬元。又同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一○三年度上國易字第一六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法院以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之。查該訴訴訟標的金額為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上開規定,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再審之訴之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吳 惠 郁法官 劉 靜 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一 日

E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