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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職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職字第二五號聲 請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即謝諒獲

,Jebel Amma Amman 11180,JordanAl-Souk Al-Kabir Real Estate buildingBlock B,8th Floor, Fahad Al-Salem StreetSafat 13018, Kuwait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上列聲請人因與吳陵雲(Ling Y. Wu)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五二四號裁定對於聲請人應為公示送達。

理 由按聲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法院陳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四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不向本院陳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錦 美法官 黃 國 忠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王 仁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