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職字第八號聲 請 人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同上聲 請 人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同上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再審,本院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十九日裁定(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五四一號),聲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五四一號裁定正本對於聲請人應為公示送達。
理 由按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法院陳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四項之規定至明。本件聲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不向本院陳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吳 光 釗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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