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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聲字第 14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四二號聲 請 人 陳敦賢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峻間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十八日本院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八九、一九○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本院確定裁定而未依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依再審程序審理之。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前開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未依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依上說明,仍應視為再審之聲請,合先敍明。

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上述事件,對於本院駁回其再審之裁定,提起異議而視為再審之聲請,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裁判費暨委任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蔡 烱 燉法官 黃 國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