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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聲字第 144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四四八號聲 請 人 莊其達訴訟代理人 吳 麒律師

柯政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謝其英(即莊蕭錦芬之承受訴訟人)間請求分割遺產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日本院裁定(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五五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五五六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以:前程序第二審判決上訴,聲請人即主張該第二審判決誤將兩造合意不計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之新北市○○區○○街之房地計入分配,逾越當事人之聲明而為訴外裁判,聲請人並具體指出何處之訴訟資料合於違背法令之事實,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詎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四號裁定(下稱前案裁定)逕稱聲請人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等語,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然前案裁定後段理由確實顯明該裁定仍未辨明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誤以為相對人業已追復;實則相對人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於超過新台幣九百六十九萬三千四百二十二‧五元部分並未上訴,應已確定,適足證明本件確有訴外裁判之違法等語,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及前案裁定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