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四四九號聲 請 人 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廖 秀 松聲 請 人 魏 高 明
魏陳秀芳上列聲請人因與最高法院刑事庭等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日本院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九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九七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九日送達聲請人兼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廖秀松,於同年月十一日送達聲請人魏高明、魏陳秀芳,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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