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四六四號聲 請 人 劉鐘玉琴上列聲請人因與陳霽塘間請求確定界址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日本院裁定(一○五年度台聲字第四○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一○五年度台聲字第四○九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指明該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林 恩 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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