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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聲字第 147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四七一號聲 請 人 金大峰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萬天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猛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本院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十三款規定,對於本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九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無非以:相對人猛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六日在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一○三年度再字第二號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再審事件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續二)(下稱新證據),關於兩造間工程款結算事實有自認,足以推翻動搖台南高分院一○二年度建上字第七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之錯誤事實,嗣伊再提起再審之訴,經台南高分院及本院先後裁判(台南高分院一○四年度建再字第一號、本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九六九號裁定),其於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收到本院上開第九六九號裁定。因發現新事證之再審事由係發生在裁判確定後,自該日起算,加計法定在途期間六日,其提起再審之訴未逾三十日不變期間,亦未逾五年時效,台南高分院竟裁定駁回伊所提再審之訴(一○五年度建再字第一號),自有違誤,原確定裁定予以維持,適用法規亦顯有錯誤等詞,為其論據。

惟按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該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當事人以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本院七十年台再字第二一二號判例參照)。經查,聲請人前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號裁定(下稱第三五一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其再審之三十日不變期間,仍應自第三五一號裁定送達聲請人之一○三年三月十七日起算。乃其遲至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又查新證據係相對人於一○三年十一月六日提出一節,為聲請人所自陳,其提出之再審證據(新證據影本)首頁右上方復有同年月十日收到之註記,顯然其當時已知悉該新證據之存在;其未說明其在後知悉再審之理由,且未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即以新證據為憑,依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亦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台南高分院乃以其所提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聲請人對之提起抗告,原確定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聲請人所述其餘再審理由,僅在說明對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非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

二、十三款之事由,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亦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蕭 艿 菁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陳 玉 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六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