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四七四號聲 請 人 吳美池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全球台北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更名前為全球台北人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聲請更正錯誤,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一七六○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十一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聲請更正錯誤,對於原法院上揭裁定提起抗告,同時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無非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已以一○一年度救字第二三八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本件亦應准予救助云云,為其論據。然該案准予訴訟救助,其效力已因案件終局判決確定而消滅,並不及於本件聲請更正錯誤事件之抗告程序,聲請人既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元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蕭 艿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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