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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聲字第 149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四九六號聲 請 人 林慧容

號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張凱萍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桂林山水建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本院裁定(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四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三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惟聲請人對於前訴訟程序台灣高等法院一○四年度重上字第七三三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原確定裁定認其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而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第二審確定判決關於認定其交付相對人之新台幣六十萬元係屬保留議約權之擔保金,非屬買賣之定金,及兩造就買賣總價金、土地及房屋各別價金並未合意等事實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三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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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