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五○三號聲 請 人 洪金城上列聲請人因與林而宏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四九四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抗告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聲請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一○五年度抗字第四九四號裁定提起抗告,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無非以:伊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選任律師為代理人云云,為其論據。然其所提板橋區黃石里辦公處證明書、中英醫療社團法人中英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起訴狀、借據、起訴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民事裁定、保證契約書、存證信函、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照片、股票回收協議及紀錄、調解紀錄表、建物登記謄本、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函、本票、和解切結書等件,均不足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即屬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盧 彥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