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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聲字第 152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五二一號聲 請 人 陳振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四日本院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一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繳納裁判費,其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二七號裁定駁回,且於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三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蕭 艿 菁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陳 玉 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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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28